受礼不交公行为怎么定性?
作者: [2007-12-13 ]
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吴某,党员,某税务所所长。2006年10月,吴某经人介绍结识了辖区内某公司经理谢某。后吴某作为嘉宾受谢某所在公司邀请参加某商业庆典,在活动中,该公司向每位嘉宾赠送了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吴某收下后未登记交公。
对吴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利用担任税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收取税收征管对象谢某所赠的礼品,应定性为受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虽接受了谢某的礼品,但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取利益,不应定性为受贿行为,应以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对其进行党纪处理。
请问对吴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蔡 斌
2007年11月15日
蔡斌同志: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受贿行为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受贿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应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
受贿行为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具有相似性,二者都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两种违纪行为的主体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这两种违纪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受贿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受贿。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国内外交往中接受了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馈赠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而不登记交公,行为人不一定做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这里所说的“可能”主要是立足于防范,是指可能与公职相关联,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本案中,谢某向吴某赠送礼品时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吴某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谋利的事实,因而不能将吴某的行为定性为受贿行为。但吴某作为税务所所长,收取税收征管对象谢某的礼品,应认定为与其公职相关联,与公正执行公职相冲突,因而属于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据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要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吴某接受谢某赠送的手机后,未按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构成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的违纪行为。
林启明
20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