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全市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以下简称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委(党组)书记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委(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党委(党组)副书记、常委(成员)、委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行政)领导班子对本级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政府(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政府(行政)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行政)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党政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部门正职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三)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制度,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情况,制定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结合管理和业务工作,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领导和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正职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进行具体研究和安排。
(二)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排除工作中的阻力和干扰,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着重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搞好教育,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检查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情况,执行谈话制度,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六)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的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其他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政正职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上级和本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部门、单位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分管部门、单位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分管部门、单位发生的不正之风,支持查处违法违纪的案件,并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
(四)组织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参加分管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并上报结果。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制度。
(一)各级党委(党组)每年要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写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要全面、真实地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二)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二)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巡视检查制度。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巡视组或巡视员,对下一级有关地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纪检监察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监察员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实地察看,听取党政正职关于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班子廉政情况的汇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国家、集体财物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手段向广大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宣传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先进典型,批评反面典型,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强舆论引导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二十条 各0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单位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5日